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77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代表人:王旭东。
委托代理人:徐天胤。
委托代理人:吕蕾蕾。
被告:林日龙。
被告:林春安。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为与被告林日龙、林春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因被告林日龙、林春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日龙、林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起诉称:2006年4月19日,被告林日龙、林春安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日龙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7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月利率为5.1‰,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或未存足应扣贷款本息额,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55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处分抵押物。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被告林日龙、林春安以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32幢203室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春安出具《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对借款人林日龙向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6年4月1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7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9日,被告已连续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经违约。原告已宣布贷款于2012年10月9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结清贷款,之后被告只是归还部分借款,但未能结清贷款。原告诉讼至法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93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日龙、林春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368.54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5748.48元(算至2013年3月20日),本息合计123117.0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日龙、林春安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300元;3.如被告林日龙、林春安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日龙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日龙、林春安以自有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270000元贷款的事实。4.《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春安承诺对借款人林日龙向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挂号信收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连续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通知借款于2012年10月9日提前到期的事实。6.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凭据及个人贷款利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5748.48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9300元的事实。被告林日龙、林春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林日龙、林春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林日龙已连续超过3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被告林日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3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春安出具《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承诺对借款人林日龙向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其应对被告林日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日龙、林春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32幢203室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依法进行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日龙、林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日龙、林春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本金117368.54元,支付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5748.48元,2013年3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林日龙、林春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9300元;如被告林日龙、林春安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偿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有权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32幢203室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林日龙、林春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柴学勇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林巧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