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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087号

方淑英与义乌市文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淑英,义乌市文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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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淑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文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代表人:杨文彪。

委托代理人:罗渭。

委托代理人:徐登洲。

上诉人方淑英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文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方淑英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越阳二区20幢3单元301室。本院按该地址于2013年8月16日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3年8月20日该邮件以“收件人外出”为由被退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2013年8月20日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方淑英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方淑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应 倩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梁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