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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519号

周建江信用卡诈骗罪,周建江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江,曾用名:周骐,别名“江江”,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08年11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决定上网缉捕,同年11月24日被抓获并执行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江犯信用卡诈骗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8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建江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又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江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三枚,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江一人犯数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周建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事实1、2011年以来,被告人周建江违背潘某、朱某、周某乙、曹某、周某甲、楼某甲、楼某乙等人的意愿,擅自以潘某等七人的名义、用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九张,并予以使用,至今被告人周建江刷卡透支人民币188745余元未归还各银行,其中潘某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598.1元,朱某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3941元,周某乙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592.38元,曹某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865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970元,周某甲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261.2元,楼某甲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949.4元,楼某乙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83元。2、2012年7、8月份,被告人周建江帮助朱某办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周建江以激活开卡为由,骗取朱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并使用,透支本金人民币28799元,至今未还。2012年7、8月份,被告人周建江帮助张某甲办理出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在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张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走并激活使用,透支本金人民币9900元,至今未还。综上,被告人周建江以虚假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27000余元。

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事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建江通过QQ联系,先后私刻了三枚“浦江县职业技术学校”的假公章并分别加盖在以朱某、楼某乙、楼某甲、曹某、周某甲、周某乙、严某、黄某、张某甲、周某丙、薛某、杨某、楼某丙、石某丙、邓某等人的名义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所使用的收入证明等资料上,并非法收取各信用卡信用额度的2%作为手续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建江的供述;证人曹某、周某甲、潘某、楼某甲、楼某乙、周某乙、朱某、张某甲、黄某、郑某、石某甲、张某乙、方某、张某丙、叶某、石某乙、杨某、楼某丙、严某、周某丙、薛某、石某丙、周某丁、周某戊、邓某、周某己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的情况说明、中国储蓄银行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证明、中国银行证明、兴业银行证明、浦江县朝阳学校证明、祝红斌出具的证明、黄锋精神专科医院证明、浦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浦江县职业技术学校”印章、印泥、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单位申办公务卡人员名单、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催款通知书、借条;浦江县职业技术学校公章印模;QQ信息电脑截图、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周建江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建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江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取银行的信用卡,又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建江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三枚,并多次用于申请办理信用卡所需的收入证明等资料上,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建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建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建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信用卡和假印章予以销毁,并继续追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

审判员  冯燕玲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张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