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郑俊雄,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被告李林,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被告刘群英,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郑俊雄诉被告李林、刘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刘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林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担保被告李林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刘群英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林、刘群英提供了他们共同拥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湖畔山庄H2座1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第16××79、02××01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莞字第2400173142号)。被告李林借款后,于2012年7月已付还24000元,(其中付还本金12033.34元;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共利息11966.66元)。现被告李林尚欠借款本金287966.66元及自2012年7月7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刘群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即未代被告李林向与原告归还前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7966.6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为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决被告刘群英对被告李林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林、刘群英共同拥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湖畔山庄H2座102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第16××79、02××01号)的变现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林、刘群英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7日以被告李林为甲方,以原告郑俊雄为乙方,以被告刘群英为担保人为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
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30万元;
二、本合同借款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三、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四、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五、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采取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等等。同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李林、刘群英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
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三、乙方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湖畔山庄H2座102号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房产价值为人民币30万元;
四、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为止;
五、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等。2012年5月18日,被告李林、刘群英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湖畔山庄H2座10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号),确定原告为该房地产的他项权利人以及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李林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李林借款后,于2012年7月付还原告24000元(其中付还借款本金12033.34元;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的利息11966.66元)。被告李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966.66元及自2012年7月7日至今的利息。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刘群英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据》、莞字第240017314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林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李林未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除2012年7月付还原告小部分借款本息外,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而被告刘群英也未有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林清偿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林向原告借款,被告刘群英是担保人;被告李林、刘群英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故对于被告李林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李林、刘群英抵押的房产先予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群英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是被告李林、刘群英名下房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故原告对于该房产的变现资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林、刘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郑俊雄借款本金287966.66元及自2012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林的上述债务,以被告李林、刘群英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湖畔山庄H2座1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6××79、02××01)的变现资金先予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林、刘群英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郑俊雄对于被告李林、刘群英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湖畔山庄H2座102号房产的变现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646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3230元,由被告刘群英负担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彭建华
审判员 洪少条
审判员 陈钦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黄怀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