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王民初字第0470号原告王北,男,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军,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XX锐,男,1945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北诉被告XX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敬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和2013年9月3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王成军、被告XX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北���被告XX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北诉称,被告因经营楼板厂资金不足,于2005年5月4日、2005年5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400元、57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1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XX锐辩称,被告欠原告5700元是事实,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该5700元。原告提供的6400元的借条上的所有内容均不是被告书写的,被告对6400元的借条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偿还该64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过6400元的借条,是否应向原告偿还6400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的委托,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2005年5月4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字迹“XX锐”是否XX锐所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卷宗内落款标称日期为“2005年5月4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字迹“XX锐”是XX锐所写。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份鉴定意见是错误的,“2005年5月4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字迹“XX锐”不是XX锐所写的。
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2005年5月4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字迹“XX锐”是XX锐所写。被告XX锐虽认为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过6400元的借条,应向原告偿还6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北与被告XX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北借款12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200元,共计1251元,由被告XX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元。
审判员 张敬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