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12时37分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余姚市临山镇临山村黄泥岭附近一村道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发现被告人韩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说明、驾驶证查询结果、“执勤报告”、人口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十五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劳暖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