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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刑初字第339号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成都高新区芳草街6号某小区实施盗窃。在小区8栋楼下,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唐新停放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锁芯破坏后盗走。刘某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小区保安发现后弃车逃跑,保安在小区15栋4单元10楼将其挡获。被盗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被害人唐新陈述,证人孙祥、张城伟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蒲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廖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