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冯宝中。
委托代理人:张根生。
被告:冯贤桥。
被告:葛小凤。两被告代理人:周真亮,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宝中为与被告冯贤桥、葛小凤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后被告冯贤桥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鉴定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应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宝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生;被告冯贤桥、葛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宝中起诉称:2012年6月6日上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与原告共同使用地块的分界线上挖沟,想搭建泥砖。原告遂上前制止,二被告直接用手中的锄头和石块击打原告,严重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头部受伤,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转入诸暨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296.0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296.08元;护理费4992.39元;误工费6460.74元;交通费510元,合计31359.9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新标准109.83元/天计算。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原告先对被告冯贤桥实施了侵害,被告冯贤桥只是进行了正当防卫,且没有防卫过当;被告葛小凤是来劝架的,没有参与打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告冯宝中和被告冯贤桥、葛小凤系邻里关系。2012年6月6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彼此房子之间的地界归属问题发生叉打。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裂伤。2012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了鉴定,经审查后确认医疗费中有3076.44元为非治疗本次损伤所必需。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外,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经过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冯宝中、冯贤桥、葛小凤、陈秋芳、冯信堂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冯宝中在笔录中陈述到:“2012年6月6日7时多的样子……冯贤桥一铁锹拷过来,拷在我的背部地方,接着两个人就叉拢了。冯贤桥的老婆(葛小凤)就用锄头拷我,拷我的手上等地方,这样我们三个人打起来的,我用拳头打他们的,我后来被他们按倒在地上,冯贤桥老婆小凤这样拿一块石头拷在我的头顶位置,当即血就流出来了,小凤还用石头拷在我的身上、脸上……”。被告冯贤桥在笔录中陈述到:“今天(2012年6月6日)早上7点半的时候……我就和冯宝中叉拢打在一起,我们两人就是用手叉来叉去……拷在冯宝中头上,冯宝中的头就被我拷伤流血了……冯宝中的头是被我用石头拷还时拷伤的……”。陈秋芳在笔录中陈述到:“2012年6月6日上午七点左右……我儿子(冯宝中)的伤是冯贤桥夫妻两个人造成的……”。葛小凤在笔录中陈述到:“……因为我老公冯贤桥和邻居冯宝中打架,我去帮衬了下……于是我就过去帮衬我老公将冯宝中手上的石头‘麦’(意同‘打’)掉,并想去将他拉开,我当时是拉住冯宝中的衣领和手臂的……”。冯信堂在笔录中陈述到:“今天(2012年6月6日)上午7时30分许,等我赶到现场时,就看到冯贤桥被压在地上,而冯宝中压着冯贤桥,那时冯宝中右手上拿着一块石头要打冯贤桥,冯贤桥用手抓住冯宝中的手,双方就这样僵持着。我看到这个情况后就连忙上前去将冯宝中劝拉开……我才看到冯宝中头上被打破,还流出了血……”。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时依法制作,且原、被告双方对发生肢体冲突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客观反映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对相关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有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结合原告的病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关于鉴定方面的证据有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使用的银杏达莫注射液、胃复春片、雷贝拉唑钠胶囊、环磷腺苷粉针、胃十二指肠镜检查、内镜组织活检检查与诊断非治疗本次损伤所必需,其余部分均可用于损伤的对因对症治疗。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彼此房子之间的地界归属问题而引起的叉打中,两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是正当防卫,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在该起纠纷中,难以确定两被告过错程度孰轻孰重,故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两被告予以平均分担,且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其中的1951.02元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扣除不合理医疗费3076.44元后,本院认定为14369.34元;2、护理费51天×109.83元/天=5601.33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为61天,即为61天×109.83元/天=6699.63元;4、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26970.3元。根据上述分担比例,由两被告各承担1348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贤桥、葛小凤分别赔偿原告冯宝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485.1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宝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冯贤桥、葛小凤各负担100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冯宝中负担140元,被告冯贤桥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应雨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