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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中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XX水与被上诉人石教德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3-23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水,石教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 诉 人 X X 水 与 被 上 诉 人 石 教 德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金中民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水,男。委托代理人许正强,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教德,男。

上诉人XX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水的委托代理人许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教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7月16日,XX水、石教德签订买卖合同,约定:XX水将其开办的位于永昌县水源镇西沟村村委会大礼堂的废料厂转让给石教德,包括设备款在内的转让费共计30万元,石教德先支付15万元设备款,其余转让款在石教德向XX水支付生产原料(废渣)款时支付,每支付1吨废渣款同时支付转让款55元;XX水负责向石教德供应废渣,一年的供应量为10000吨,单价为245元/吨,若废渣的年供应量达不到10000吨,XX水应退回石教德的15万元设备款;石教德不能拒收XX水提供的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废渣,如违约,石教德向XX水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返还该厂设备。合同签订后,XX水向石教德移交了废料厂的生产设备,石教德向XX水支付了15万元设备款并向水源镇西沟村村委会租赁废料厂场地及房屋。XX水向石教德供应废渣,石教德拖欠2010年7月30日前的废渣款5万元。同年8月底,XX水停止供货。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XX水、石教德未明确约定双方转让废料厂设备的价款是30万元,XX水要求石教德给付下余设备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石教德的雇员石义渊、石兵出具的内容为“因场地有限,已不能放料,经双方协议,暂停供货”的证明不能充分证实石教德违约的事实,XX水要求石教德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返还废料厂设备的请求也不成立。石教德拖欠XX水货款5万元,应当予以清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石教德给付XX水货款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XX水要求石教德给付设备款15万元、承担违约金15万元、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XX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判令石教德给付设备款15万元、违约金15万元并返还废料厂的设备。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废料厂的设备作价30万元,石教德先支付15万元设备款的内容。故剩余设备款为15万元。

二、双方并未协商暂停供货。石教德的雇员石义渊、石兵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石教德拒绝接收货物的事实。石教德违约的事实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石教德接收废料厂一段时间后,即弃厂并放弃经营,时间至今已长达3年之久,石教德与上诉人XX水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而不能履行。石教德弃厂后,XX水替其看管废料厂。因石教德下落不明,本案在一、二审中,均无法通过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的方式向石教德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教德放弃经营、弃厂而去,且在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多次公告传唤拒不到庭。石教德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故应当认定石教德拒绝接收XX水供应原料的事实成立。XX水在石教德弃厂后即替其看管废料厂,属于无因管理。因石教德违约,XX水要求其返还设备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设备种类和数量以XX水现在实际管理的设备为准。石教德返还设备后不再负担向XX水支付设备转让款的义务,XX水要求石教德支付剩余设备款15万元的请求不成立,对其已收取的设备款,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石教德给付上诉人XX水货款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石教德给付上诉人XX水违约金1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石教德向上诉人XX水返还废料厂的设备(XX水已实际占有相关设备);

五、驳回上诉人XX水要求被上诉人石教德给付设备转让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XX水负担2800元,被上诉人石教德负担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XX水负担2800元,被上诉人石教德负担3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伟

审判员 刘 宏

审判员 蒋兴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禚召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