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李艳,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建国,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
原告李艳与被告郭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被告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诉称,2013年4月2日14时30分,郭建国驾驶苏N×××××小型客车,沿泗水县泉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壹公馆售楼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步德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步德明及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郭建国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步德明系无牌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所有,李艳系摩托车乘坐人。被告郭建国系苏N×××××小型客车的驾驶人。2013年4月2日14时30分,郭建国驾驶苏N×××××小型客车,沿泗水县泉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壹公馆售楼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步德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步德明及李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泗公交认字(2013)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步德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艳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698.47元。泗水县急救中心出具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陪护人员系贾飞、王彦。2013年4月20日,泗水县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需休息治疗三周。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在××县××办××街开办××县××办××服装店。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郭建国驾驶苏N×××××小型客车与步德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步德明、李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郭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步德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郭建国应承担70%的责任,步德明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李艳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在被告郭建国应承担的份额内支付。原告李艳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698.47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贾飞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住院13天,计款336.44元,护理人员王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13天,计款917.28元,护理费共计1223.72元;3、误工费,原告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每天112.57元计算,误工34天,计款3827.38元;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13天,计款195元,上述共计9974.57元。原告李艳的损失共计9974.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艳损失9974.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马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