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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商初字第2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磊、贺顺、张建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钱磊,贺顺,张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负责人李玉柱,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存恩,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磊,男,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贺顺,男,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张建新,男,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钱磊、贺顺、张建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钱磊、贺顺、张建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吕强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姜爱丽、付玉俊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贾存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磊、贺顺、张建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09年9月1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由第一被告依约定按时偿还相应本金及利息。后第二、第三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24日及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无条件担保函,均自愿为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4058.24元及利息44372.22元(计算日期截止到2013年1月6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三被告至今尚未履行相应义务。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58.24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3年1月6日的利息为44372.22元)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7200元;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无条件担保函、放款单、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金流水台账。被告钱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贺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建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被告钱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钱磊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如果逾期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借款人还应承担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贺顺于2010年2月24日、张建新于2010年2月25日分别出具无条件担保函,共同向原告承诺,自愿为原告向钱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09年9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钱磊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约定年息13.50%。现第一被告钱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4058.24元及利息44372.22元(计算日期截止到2013年1月6日)。原告按约定支出律师费用7200元。原告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无条件担保函、放款单、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金流水台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钱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邮储银行如约向被告钱磊发放了贷款后没有偿还,被告钱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贺顺、张建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借款本息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被告所欠借款本金74058.24元,实际还清前的利息和罚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加收50%计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72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借款本金74058.24元。

二、被告钱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支付上述借款利息44372.22元及罚息(自2013年1月7日起以74058.2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3.50%加收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钱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经济损失7200元。

四、被告贺顺、张建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具有向被告钱磊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被告钱磊、贺顺、张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强华

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

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