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明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谢秋兰,女,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金淘镇,现住福建省明溪县。
委托代理人: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兆贤,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
被告:陈玉秀,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
被告:明溪县兆丰竹木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
法定代表人:李兆贤,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秋兰与被告李兆贤、陈玉秀、明溪县兆丰竹木工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铭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兆贤、陈玉秀、明溪县兆丰竹木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秋兰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兆贤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2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每元月息贰点叁分计算,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明溪县兆丰竹木工艺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二年,从借款到期之日开始计算。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利息付到2013年7月1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兆贤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3‰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被告陈玉秀与被告李兆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玉秀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三作为连带担保人,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李兆贤和被告陈玉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3‰计算;2、被告明溪县兆丰竹木工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兆贤、陈玉秀、明溪县兆丰竹木工艺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谢秋兰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李兆贤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每元月息贰点叁分计算,其中由明溪县兆丰竹木工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兆贤与被告陈玉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李兆贤、陈玉秀与在明溪县民政局存档件一致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申请调取上述证据要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兆贤、陈玉秀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李兆贤、陈玉秀共同承担。 对于原告谢秋兰所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申请书,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李兆贤、陈玉秀、明溪县兆丰竹木工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所诉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兆贤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月利率按2.3%计算,由被告李兆贤向原告谢秋兰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由被告明溪县兆丰竹木工艺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兆贤、明溪县兆丰竹木工艺有限公司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李兆贤仅支付了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利息,而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兆贤、陈玉秀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本案债务由被告李兆贤、陈玉秀共同承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李兆贤与被告陈玉秀于1991年4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兆贤向原告谢秋兰借款60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兆贤偿还借款。
原告与被告李兆贤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明溪县兆丰竹木工艺有限公司未对保证的方式、范围作出约定,被告明溪县兆丰竹木工艺有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明溪县兆丰竹木工艺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明溪县兆丰竹木工艺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起诉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因此被告明溪县兆丰竹木工艺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可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溪县兆丰竹木工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兆贤、陈玉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玉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兆贤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被告李兆贤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李兆贤、陈玉秀共同偿还。综上,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兆贤、陈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兆贤、陈玉秀应偿还原告谢秋兰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李兆贤、陈玉秀同时应向原告谢秋兰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60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谢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李兆贤、陈玉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乐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江玲(代) 附:(2013)明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适用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