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静民三(民)特字第11号

唐某某申请宣告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三(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唐某某,男,192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路***弄***号***楼。申请人唐某某要求宣告戴X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戴某某,女,192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X弄XXX号XXX楼。申请人唐某某与被申请人戴某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08年起患老年痴呆症,现已处于无意识状态,故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7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戴某某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申请人目前的状态,应当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戴某某系夫妻,现无子女,申请人申请担任被申请人戴某某的监护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唐某某为戴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刘文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艺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