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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137号

张丽琴与于春保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于春保,张丽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琴。

上诉人于春保因与被上诉人张丽琴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于春保经常居住地并非在206室,206室房屋业主虽登记为于春保,但该房屋已连续几年至今处于出租状态。于春保的户籍地原在本市鼓楼区五台山×-×号×幢×××室,于2013年3月29日迁至206室。而本案本院立案受理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于春保户籍尚在本市鼓楼区五台山×-×号×幢×××室。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于春保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被告于春保的管辖权异议。于春保的上诉意见为,南京市建邺区云锦美地花园聚锦苑×幢×单元×××室是上诉人唯一居所,上诉人除此之外无其他住所可供其居住。即使该房屋处于出租状态也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实际居住在该房中的事实,上诉人有权实际居住该房的同时,将部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云锦美地花园聚锦苑×幢,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查,上诉人于春保的户籍地原为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号×幢×××室,于2013年3月29日迁至南京市建邺区云锦美地花园聚锦苑×幢。经原审法院向云锦美地物业调查,南京市建邺区云锦美地花园聚锦苑×幢×单元×××室长期处于出租状态,于春保不在该地居住。另,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受理时,上诉人的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号×幢×室,之后其虽将户籍迁至南京市建邺区云锦美地花园聚锦苑×幢×单元×××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关于“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影响”的规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案件受理时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于春保虽称其经常居住在南京市建邺区云锦美地花园聚锦苑×幢×单元×××室,但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未在该地点居住。综上,对上诉人于春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