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01号原告霍某某,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邹某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朱巧阁,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7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0月7日生育一女儿邹某某。原告身体残疾,不能自理,婚后被告嫌弃原告,经常对原告发脾气,平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无奈原告和孩子只能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和沟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登记结婚也是双方自愿的。婚后原告行动不便,被告时刻跟随为原告服务,形影不离。被告家庭困难,因结婚花费父母多年积蓄,被告十分珍惜这次婚姻,原、被告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感情破裂无从谈起,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7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0月7生育一女儿,取名邹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冰箱一台、海信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被橱两个、挂衣橱两个、低三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1234)、茶几一张、1.5米宽小铁床一张、台扇一台、1.5米宽凉席一张、被子八床、床单若干条、衣服和鞋若干、孩子的衣服和鞋若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两轮电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虽然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会为
审判员 陈俊山
审判员 肖 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