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516号
原告:黄何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华。
被告:诸暨市城业制盖厂。负责人陈学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巨峰。
第三人:诸暨市凯越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雪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家鸣。
原告黄何娣诉被告诸暨市城业制盖厂、第三人诸暨市凯越机械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何娣诉称,2003年原告和被告以及第三人诸暨市凯越机械有限公司三方为发展各自的企业,因受政策限制,口头协商由三方共同出资,以被告的名义报批土地8975平方米,其中的4亩即2666.68平方米土地属于原告。为此原告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48万元交付给被告的负责人。2006年11月10日,被告以诸暨市城业制盖厂的名义取得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新二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06)第7-5983号、地号为7-100-1-1310、面积为74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此后,三方按照约定,被告自建了厂房,原告和第三人合建了厂房。各自的厂房建成后,为了明确权属,三方在2010年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三方共同购买土地一块,其中中间的四亩,建筑占地面积为2914.5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诸暨市店口永泰管件厂所有。原告与诸暨市凯越机械有限公司合建的两幢厂房由两家出资并以被告诸暨市城业制盖厂的名义办理相关权证。后该两幢厂房于2011年5月12日取得诸字第F0000074178号和诸字第F0000074183号两本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诸暨市凯越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幢厂房进行了分割使用,原告实际取得建筑面积为2914.59平方米的厂房,并依法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现原告认为登记在被告诸暨市城业制盖厂名下、拥有诸暨国用(2006)第7-59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7-100-1-1310、面积为7430平方米的土地中的面积为2666.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登记在被告诸暨市城业制盖厂名下、拥有诸字第F0000074178号和诸字第F000007418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面积为2914.59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告,且已经实际分割,但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办理分割手续未果,故起诉要求确认并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诸暨市城业制盖厂名下、拥有诸暨国用(2006)第7-59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7-100-1-1310、面积为7430平方米的土地中的面积为2666.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登记在被告诸暨市城业制盖厂名下、拥有诸字第F0000074178号和诸字第F000007418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面积为2914.59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告。第三人诸暨市凯越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10日,陈学祥、黄何娣、傅学峰三方共同出资以诸暨市城业制盖厂的名义向政府购买坐落在诸暨市店口镇新二村的土地一块,总面积为74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06)第7-59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7-100-1-1310。三方约定上述地块的西边由陈学祥使用、中间为黄何娣使用、东边为傅学峰使用,其中傅学峰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66.68平方米。购买土地后,三方各自出资在其可以使用的土地上规划、设计、建筑厂房办公楼等。被告单独建造厂房办公楼,傅学峰与原告合建厂房办公楼。2008年,与原告合建的厂房办公楼完成。2009年傅学峰设立了诸暨市凯越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5月12日,与原告合建的厂房以被告诸暨市城业制盖厂的名义取得诸字第F0000074178号和诸字第F0000074183号两本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目前实际占有并使用合建厂房东边的建筑面积为2914.59平方米的房屋,并依法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订立的协议确认三方对土地以及地面建筑物的共有关系。现第三人起诉要求确认并分割登记在被告诸暨市城业制盖厂名下、拥有诸暨国用(2006)第7-59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7-100-1-1310、面积为7430平方米的土地中的面积为2666.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确认并分割登记在被告诸暨市城业制盖厂名下、拥有诸字第F0000074178号和诸字第F000007418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靠东面的建筑面积为2914.59平方米的房屋属于第三人。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虽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但对确认权利的主体,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应当遵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属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对其主管部门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亦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现原告黄何娣以及第三人诸暨市凯越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要求确认并分割登记在被告诸暨市城业制盖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诉讼,其实质是在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上另行确定权利人,需要重新确定土地的界址、面积、使用人等事项,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何娣和第三人诸暨市凯越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岩岩
代理
审判员 赵珊妮
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方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