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乔秀娟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靖刚被告韩文君委托代理人靖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国玉委托代理人孟莹原告乔秀娟与被告靖刚、韩文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靖刚(同时作为被告韩文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秀娟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靖刚驾驶苏CRQ680号小型客车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烟汕线阳光加油站前右转弯时,与魏贤强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苏C25158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C25158号车上的原告乔秀娟受伤,靖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苏CRQ680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韩文君,同靖刚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医疗费17896.83元、误工费18484.2元、护理费9377元(73天)、营养费4200元(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1383.03元。
被告靖刚、韩文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阳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阳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保险人保单均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工资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徐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被告靖刚、韩文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0时10分,被告靖刚驾驶苏CRQ680号小型客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加油站前右转弯时,与魏贤强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苏C25158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C25158号车上的原告乔秀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靖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两肺挫裂伤、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颈部外伤、右髋部外伤、右耻骨下支骨折,住院1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绝对卧床(6-8周),严禁坐起或下地负重行走。不负重下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3.一月门诊复查(胸外科、骨科)。”2013年5月13日又在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可下床活动(不负重),休息”。5月31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右侧耻骨下支骨折,休息。”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7896.83元;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丈夫侯春龙护理。另查明,乔秀娟、侯春龙均是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乔秀娟在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80.7元/月,侯春龙的平均工资为3853.5元/月;因乔秀娟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没有发放乔秀娟4-6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侯春龙4-5月份的工资。还查明,苏CRQ680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韩文君,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原告乔秀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896.83元(根据票据据实计算);2.误工费3080.7元/月×3个月=9242.1元(根据医嘱及原告工资扣发情况确定);3.护理费3853.5元/月×2个月=7707元(根据医嘱及护理人员工资扣发情况确定);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参照医嘱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根据住院天数确定);6.交通费400元(参照原告就诊情况确定),合计人民币36785.9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或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二)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苏CRQ6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秀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42.1元、护理费7707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阳光保险徐州支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阳光保险徐州支公司足额承担,被告靖刚不需另行承担原告以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文君作为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乔秀娟一次性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42.1元、护理费7707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8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785.93元;
二、驳回原告乔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乔秀娟承担57.5元,被告靖刚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基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黄晏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