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2007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9月13日被刑满释放;2009年4月因贩毒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杭下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甘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05号附近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29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甘某被巡逻的协警发现,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罗时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宫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赃物照片、发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因贩毒被行政处罚,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毓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傅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