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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3428号

田忠坡诉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田忠坡,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路小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3428号原告田忠坡,男,1978年6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2-2217室。法定代表人石留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路小敏,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田忠坡诉被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第三人路小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王健担任

审判长,会同本院

代理

审判员苏银华、

人民陪审员孟祥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坡,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第三人路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忠坡诉称:自2011年3月1日起,原告经第三人路小敏介绍到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约建设公司)发包给新兴公司的阳光邑上航天花园小区项目从事外墙保温施工的管理工作,并与第三人路小敏约定月包干工资为7000元、按月支付工资。随后原告一直在该项目部工作至2011年9月15日。但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工资,并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讨要工资,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房山仲裁委驳回了该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9000元和同时间段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另外原告等人认可其一直跟着路小敏干活,并接受路小敏管理,因此原告等人与路小敏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反复诉讼已形成诉累,我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路小敏述称:在此前以新兴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庭审中,新兴公司辩称没有在“阳光邑上”施工,刘学法并非新兴公司的员工。而被告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却与以前的答辩意见存在根本矛盾。众原告一直没有停止过诉讼,即使超过法律时效也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主观上无过错。另外,我与刘学法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应由刘学法为众原告支付工资报酬。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纽约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将航天花园小区部分外墙外保温及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新兴公司。2010年12月28日,新兴公司委托刘学法与路小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路小敏进行施工。2011年5月16日,刘学法以新兴公司的名义与路小敏就该外墙保温工程项目价格的变更重新达成协议。同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进度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路小敏分包到手的工程总的劳务费用,并采取包干到底的方式进行施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田忠坡负责施工管理的工程楼号正是路小敏从新兴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楼,而田忠坡通过路小敏到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并由路小敏为其确定工资标准。2011年12月,田忠坡以要求认定与新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支付拖欠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法合同二倍工资为诉求申请仲裁,房山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田忠坡的申请请求。此后,田忠坡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向纽约公司主张权利,其仲裁请求被驳回后,法定期间内田忠坡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2)房民初字第73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田忠坡的起诉。田忠坡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3年2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2月4日,田忠坡再次以新兴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房山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京房劳人仲通字(2013)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田忠坡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而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30日的罚款通知单,工资款发放单,外墙外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房民初字第7329号民事裁定书;有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刘学法与路小敏签订的阳光邑上外墙保温项目价格变更协议和结算进度协议,月工资支配详单,向路小敏支付劳务费单据;有第三人路小敏提交的与刘学法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阳光邑上外墙保温项目价格变更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兴公司是否授权路小敏招录田忠坡等人对其所属建筑工地进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田忠坡未能就新兴公司授权路小敏招录工地管理人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田忠坡认可经路小敏介绍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并由路小敏决定工资报酬。根据田忠坡提交的工资款发放单及新兴公司提交的月工资支配详单,可以证明田忠坡与路小敏招录的其他农民工一同从路小敏处支取工资。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路小敏从新兴公司处承包工程楼施工期间,新兴公司不对田忠坡进行管理、不直接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且从路小敏分包工程在前、田忠坡嗣后进入工地现场的时间顺序亦可以辅证上述推断得出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田忠坡与新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田忠坡基于劳动关系请求新兴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忠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田忠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

审判员  苏银华

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牛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