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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0795号

马黎与无锡市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黎,无锡市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795号原告马黎。委托代理人宋建君(受马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长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黎与被告无锡市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寒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君、被告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长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黎诉称:2012年5月至6月,原告为泰达公司工作,担任行政文员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薪4000元、每月餐费补贴300元。泰达公司至今未付工资,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30日,泰达公司电话通知原告被开除了。根据法律规定,泰达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餐费补贴,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款、补缴社会保险费,故请求判令泰达公司:1、支付2012年5月、6月工资7094元及餐费补贴6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300元(含餐费补贴3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50元;4、补缴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泰达公司辩称:马黎是泰达公司的行政文员,负责行政人事工作,劳动合同由马黎拟定,合同内容对马黎有利。由于马黎不能胜任行政人事岗位,泰达公司多次提出辞退,但马黎一再要求给她机会,其目的就是要拖到一个月试用期满,造成泰达公司违约的事实。双方纠纷是因马黎对试用期内被辞退不满、故意拒绝领取试用期工资、拒绝办理离职手续、故意造成公司违约的恶意事件。现同意支付马黎试用期工资2568元,要求驳回马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马黎进入被告泰达公司工作,被安排在行政、人事岗位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试用期1个月;马黎的月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3200元;泰达公司于每月10日之前支付工资;试用期满后,泰达公司为马黎提供免费的午餐。2013年6月4日,马黎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泰达公司补发2012年5月、6月工资7867元及饭贴600元,补偿一个月工资4000元及餐补300元、支付经济补偿款2150元。2013年6月4日,仲裁委以马黎与泰达公司的劳动争议已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立案处理为由,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决定不予受理。同日,马黎诉至本院。诉讼中,马黎、泰达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崇劳人仲不字(2013)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泰达公司、马黎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马黎的月工资、试用期满后提供免费的午餐,因泰达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马黎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故本院认定泰达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5月5日至6月4日试用期工资。泰达公司称马黎在试用期的工资为2568元,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3200元。诉讼中,马黎、泰达公司确认了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但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因存在争议。马黎主张试用期满后继续在泰达公司上班直至2012年6月30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马黎主张的2012年6月5日至30日工资、餐费补贴、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黎要求泰达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马黎可向劳动保障部门要求解决,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马黎2012年5月5日至6月4日的工资3200元。

二、驳回马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元由无锡市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寒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过春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