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刘桂海,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顾群,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海诉被告顾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海、被告顾群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介绍被告与出租车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服务费35000元,如原告不能经营出租车,被告退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给付被告服务费35000元,被告在出具收条时承诺,若在2013年3月20日前拿不到车全款退还。到期后,被告并未能提供原告出租车经营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服务费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上述费用自2013年3月22日至判决应当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顾群辩称: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介绍原告与出租车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确实没有履行服务协议中的内容。被告同意退款,但因经济困难,希望延期退款,在半年左右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出租车公司为其租用出租车经营权;原告支付服务费35000元,2013年2月22日前先预付10000元;拿车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左右,拿不到车退款。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元收条一份,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桂海购新出租车服务费25000元,拿到车后,此条作废,在2013年3月20日拿不到车全款退还。此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延期付款的请求,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协议、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介绍原告与出租车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原、被告之间实质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服务协议及被告2013年2月26日书写的收条依法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并承担逾期退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服务费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35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秦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