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38号,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9-12号。法定代表人谈旭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倩。
上诉人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立梅、王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辖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安居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内容有“根据需要也可取消合同”,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条件,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即便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也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住所地并不在雨花台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0年12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协议,上诉人将位于雨花台区西善桥7彩小商品城商业用房出售给被上诉人,建筑面积13.6平方米,总价72352元。后因房屋交付等原因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涉不动产纠纷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房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7彩小商品城,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安居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