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4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丛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男,1985年7月3日出生。被告付莲莲,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被告王文龙,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孙飞飞,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被告王辉、付莲莲、王文龙、孙飞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向龙,被告王文龙、孙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付莲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辉、王文龙、孙飞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文龙、孙飞飞为被告王辉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辉在原告处借5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王辉手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3年7月13日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55761.47元,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王辉、付莲莲系夫妻关系,付莲莲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辉偿还贷款本金49945.56元,截至起诉日的贷款利息5815.91元,以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被告付莲莲、王文龙、孙飞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27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辉、付莲莲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王文龙、孙飞飞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该笔借款系被告王辉、付莲莲所用,应由被告王辉、付莲莲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辉、王文龙、孙飞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文龙、孙飞飞为被告王辉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辉在原告处借5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王辉手中。被告王辉、付莲莲系夫妻关系,被告付莲莲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文龙、孙飞飞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供王辉、付莲莲、王文龙、孙飞飞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四被告身份。证据二提供被告王辉的借款借据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辉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5.84%,至2013年7月13日尚欠本金49945.56元,利息5815.91元;证据三提供“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莲莲、王文龙、孙飞飞为被告王辉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此本案代理费2700元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辉、付莲莲、王文龙、孙飞飞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王文龙、孙飞飞均无异议,四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依约给付了被告王辉借款,被告王辉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辉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王辉尚欠原告本金49945.56元,利息5815.91元。被告王辉理应偿还。该笔借款在被告王辉、付莲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莲莲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文龙、孙飞飞为该笔借款签订联保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担保合同均系担保人亲笔签名,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莲莲、王文龙、孙飞飞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龙、孙飞飞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辉、付莲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辉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借款本金49945.56元、利息5815.91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1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55761.47元。被告王辉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讼代理费2700元。以上一、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付莲莲、王文龙、孙飞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诉讼保全费560元,工本制作复制费200元,合计1911元,由四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春宏
审 判 员 郑福强
人民陪审员 王其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清建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