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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行初字第50号

刘某某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资源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芳,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王荣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新行初字第50号原告刘先芳。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律师,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荣会。委托代理人黄文渠,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先芳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先芳,被告成都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第三人王荣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先芳诉称,1999年原告将分得的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彭府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51018210900300010018号),口头协议给第三人王荣会租种,2003年王荣会擅自在此承包地上建房。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彭州市国土局)举报王荣会利用原告承包地建房的行为无果后,于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成都市国土局彭州市国土局依法查处第三人王荣会占用原告刘先芳承包地建房的违法行为。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向原告刘先芳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无视第三人王荣会违法事实,对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成都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查处第三人王荣会利用原告刘先芳承包地建房的土地违法行为。原告提交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自己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

被告成都市国土局辩称,原告刘先芳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查处第三人王荣会利用原告承包地建房的土地违法行为,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依据原告刘先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告知书》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1、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成都市国土局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目的是“要求被告决定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王荣会占用申请人承包地建房的违法行为”,而不是直接要求被告依法查处王荣会占用。2、2013年6月17日成都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刘先芳的申请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已经回复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第三人王荣会认为自己的建房是经过合法审批的,所建房屋于2009年5月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违法建房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成都市国土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提出过复议申请的事实。第三人未向法庭举证。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情况,认定原告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3年6月17日被告针对原告刘先芳的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和送达回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刘先芳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决定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第三人王荣会占用原告承包地建房的违法行为”。2013年6月17日被告成都市国土局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告知原告刘先芳申请的事项彭州市国土局已经口头答复,作出对刘先芳的申请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告知书》。

本院认为:刘先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成都市国土局不依法查处第三人王荣会利用自己承包地建房的违法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刘先芳的这一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认为彭州市国局未依法查处第三人王荣会占用其承包地建房的违法行为,原告对彭州市国土局的不查处行为不服,向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已经针对该复议请求作出了《行政复议告知书》。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起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刘先芳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只能证明原告刘先芳对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过查处第三人占用原告承包地建房的违法行为,而不能证明刘先芳就本案所诉请的事项直接向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提起过申请。故本案被告成都市国土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查处第三人利用原告承包地建房的土地违法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先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先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

人民陪审员  韦 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 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