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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203号

刘某英、申某凡诉夏某明、铜仁全通汽车运输公司、人保财险玉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英;申某凡;夏某明;铜仁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刘某英,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晃县人,退休教师,住xxx。原告申某凡,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无业,住xxx。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饶井泉,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明,男,侗族,19xx年x月x出生,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个体驾驶员,住xxx。委托代理人余国军,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仁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庆中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各金,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中山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黄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赫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英、申某凡诉被告夏某明、铜仁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英、申某凡及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被告夏某明、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各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英、申某凡诉称,2013年4月5日上午10时38分,原告刘某英之夫、原告申某凡之父申某保驾驶贵D216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谢桥往万山方向行驶至铜仁市万山区天鲇线115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夏某明驾驶的贵DC1293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申某保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明不在第一时间积极救助申某保、不向交警部门报警,反而逃离现场,当万山区交警队民警到现场时,被告全通公司安检员已经先赶到现场,万山区交警队却在事故发生后1个多小时才通知原告,原告怀疑现场被破坏,要求对车辆做痕迹检验,但未得到同意,原告当时对被告夏某明超速的GPS数据提出了异议,但未得到回复,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申某保采集血液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测试,检验结果为未检出乙醇成分,但却没有对被告夏某明作酒精测试。后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铜仁一医)出具申某保的《死亡医学证明》证实,申某保死亡时间是在同日上午11点03分,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后申某保至少存活了25分钟左右,如果被告夏某明肇事后不逃离,而是报警求助,申某保就不会死亡。由于交警部门一直未作出责任认定,尸检报告也未作出,原告为存放申某保尸体多支付了3,300.00元的停尸费用。5月8日,万山交警队以万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某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并向铜仁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6月9日,该支队错误地维持了万山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此次事故发生20多分钟后才有被告夏某明车上乘客报警和报120急救中心,申某保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与被告夏某明的逃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除预付40,000.00元现金外,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参照万山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2,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64,804.08元、交通费1,000.00元、丧葬费19,198.00元、超期间的停尸费3,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118,302.08元(已减去已支付的4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0,302.08元。超出商业险部分的,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刘某英、申某凡主张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夏某明辩称,1、申某保尸体没有及时火化的原因并非被告夏某明造成,故原告提出的3,300.00元停尸费不应由被告夏某明承担,而且丧葬费已包含了停尸费。2、申某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此外,精神抚慰金应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应按三七开分担损失。4、被告夏某明承包的贵DC1293号小轿车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50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则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40,000.00元给被告夏某明。5、原告在诉状中指责被告夏某明没有及时救助不符合客观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明一直到拦车,但没有人肯停,见申某保已死亡,才放弃自己的努力。

被告全通公司辩称,1、被告的车辆是在保险范围内。2、被告全通公司与原告、保险公司协商多次,但在赔偿标准上达不成协议,保险公司不同意协商,被告全通公司已经积极处理,是因为协商不成才产生诉讼,诉讼费用不应该承担。3、其他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全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刘某英、申某凡,被告夏某明在举证期限内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自己的诉讼主张,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申某保户籍注销证明,被告夏某明、全通公司无意见。原告提交的申某保户籍证明,被告夏某明、全通公司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申某保户籍证明系户籍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户口薄能相互印证,前述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以及死者申某保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铜仁市万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夏某明、全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证实死者申某保在车祸中死亡,受伤部位主要在头部,且没有喝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申某保死亡证明、铜仁地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调度卡以及院前急救护理记录,被告夏某明、全通公司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复核结论复印件,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队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现场图、现场照片32张,夏某明的笔录、何艳的笔录、韦江飞的笔录、提取笔录,被告夏某明、全通公司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万山区交警队作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未提出新的证据证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存在瑕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铜仁市殡仪馆殡葬专用票据1张,被告夏某明、全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交警部门已经通知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之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夏某明提交的夏某明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保险单、收条,原告及被告全通公司均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实贵DC1293车登记车主为全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其他险,被告夏某明具有准驾资格,于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从全通公司玉屏分公司承包经营该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明于2013年4月7日向申某保亲属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被告全通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铜公交复字(2013)第017号结论维持了万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夏某明承担次要责任,死者申某保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被告全通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实交警部门要求申某保亲属于2013年4月17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5日上午10时38分,原告刘某英之夫、原告申某凡之父申某保驾驶贵D216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谢桥往万山方向行驶至铜仁市万山区天鲇线115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夏某明驾驶的贵DC1293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申某保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5日,铜仁市万山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申某保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2013年4月8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万山区交警队委托的对申某保进行血液中乙醇分析的鉴定,2013年4月6日,万山区交警队向原告刘某英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要求于2013年4月17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2013年4月7日,被告夏某明向申某保亲属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00元。2013年5月8日,万山交警队以万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某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并向铜仁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6月9日,该支队维持了万山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同时查明,申某保系城镇居民。贵DC129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申某保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刘某英、申某凡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1、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12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年平均工资为38,396.00元,故本院确定申某保的丧葬费为19,198.00元(38,396.00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申某保年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2012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故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74,010.2元(18,700.51元/年×20年)。3、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原告刘某英、申某凡产生的交通费为400.00元。4、至于原告主张的超期间停尸费用,因万山区交警队已经向原告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原告在该期间内未办理尸体丧葬事宜,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申某保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00元。综上,原告刘某英、申某凡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丧葬费19,198.00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423,608.20元。被告夏某明所驾驶的贵DC1293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某英、申某凡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按照《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申某保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23,608.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英、申某凡含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在内共110,000.00元。剩余的313,608.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按照被告夏某明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至于被告夏某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某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虽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夏某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40%。故原告刘某英、申某凡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313,608.20元,被告夏某明应当承担其中的40%,即125,443.28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某英、申某凡125,443.28元,扣减被告夏某明已经支付给原告刘某英、申某凡的4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实际还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某英、申某凡85,443.2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某英、申某凡11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某英、申某凡85,443.28元,共计赔偿原告刘某英、申某凡195,443.28元。至于被告夏某明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夏某明垫付的40,000.00元的诉讼主张,该请求依据的是被告全通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故该诉讼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刘某英、申某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5,443.2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英、申某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减半收取2,375.00元,由原告刘某英、申某凡负担3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2,0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元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龙明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