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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574号

邢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邢某,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574号原告邢某,女,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某,男,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某,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殴打辱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现原告已经怀孕6个月。2013年6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多次接叫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和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睦,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则表示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2、财产方面。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自己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被褥六铺六盖。

被告辩称原告的嫁妆属实,但现在不知什么时候原告已经将嫁妆拿走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为盼。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 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玉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