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集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志愿,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武艺、张永镇,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志愿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陈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志愿及辩护人孙武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洪志愿无证驾驶“闽DCA9**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本市集美区后溪镇坂头路段274KM+600M处时由慢车道驶入行人、非机动车混合道,后碰撞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无牌自行车,造成两车车损及被害人龚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技术鉴定后认定,被告人洪志愿未持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车且于事发路段由慢车道驶入行人、非机动车混合道,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志愿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洪志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志愿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志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当事人出具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至现场图、厦公交认字(2013)第0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人陈某某、谢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厦)公(交)鉴(尸检)字(2013)064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闽辉跃司鉴(2013)车鉴字第348、3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速鉴字第027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志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志愿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志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显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