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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304号

上海旭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凌羿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旭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凌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304号原告上海旭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业。委托代理人朱予,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凌羿。

原告上海旭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凌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旭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予、陆宇,被告张凌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旭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入职,应聘岗位为市场部经理,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因为当时公司刚刚成立,被告负责的是公司管理方面的相关工作,被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1、负责公司的招聘信息发布、应聘人员面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员工请假调休的审批;2、负责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及日常行政管理工作等。被告利用其职务之便,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向客户收取钱款和产品后没有将钱款和产品归还公司,所以被告10月份的工资已经抵扣了。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23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89.66元。

被告张凌羿辩称,被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就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后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理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收到货款后已经交给原告公司了,并有签收,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0月的工资。原告在仲裁中称被告是人事助理,现又说被告是人事经理,原告的实际职位应当是市场部经理。确曾面试过其他员工,代原告签过劳动合同,发放过其他员工的工资,审批调休等,但被告不是人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确立劳动关系,被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任市场部经理,还从事应聘人员面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制定规章制度等工作。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了交接书,该交接书内载:“本人由于上海旭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杨旭霞将上海旭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他人,根据杨旭霞所述,本人不能再任上海旭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一职,并不能继续在上海旭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日,被告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月8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23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89.66元;5、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仲裁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所持交接书上的公章系被告偷盖的;被告则称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办理了交接。诉讼中,关于考勤,原告称相关设备坏掉了,无法提供。被告在审理中同意了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短信、请假单、交接单、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工资单、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供了交接书,可以佐证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接受后办理了交接,因此被告依法可按其工作年限享受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提供有关被告的考勤记录,但原告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89.66元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处的高级管理人员,有证据表明被告从事应聘人员面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制定规章制度等工作,其应当明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过错不应归因于原告一方,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旭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凌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元;

二、原告上海旭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凌羿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000元;

三、原告上海旭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张凌羿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923元;

四、原告上海旭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张凌羿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68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旭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凌羿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

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