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306号
原告:孙广平,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广平���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刘保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保兴、
人民陪审员金玉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3月7日商定,原告自向被告交清全部房款的次日起,原告购房每满一年,被告支付给原告总房款579967元2%的年度增值收益,直至三年期满。然而被告在仅支付一年的年增值收益后,后二年的收益却不再偿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年增值收益款17399.01元及利息并赔偿因诉讼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
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约定的年度增值收益予以认可,利息可以按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但诉讼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并将该商品房三年使用权无偿转让给被告指定的经营管理公司,被告给与原告优惠。第四条约定,自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清全部房款的次日起,购房每满一年,公司给与总房款579967元2%的年度增值收益,直至三年经营期届满。年度增值收益每满一年结算一次。第一年的增值收益被告如期给付原告,第二年、第三年的收益17399.01元未及时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年度增值收益款17399.01元及利息,并赔偿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等。经当庭计算,截止2013年3月6日利息为929元;原告还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单据23张,共计款354.50元;提供滕州市城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6000元,因缺勤三天,扣发工资600元。对该证明及通知,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半年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当月工资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诉状中所述本人为下岗职工相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在原告付清款项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给付年度增值收益,现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系合理支出,且支出范围未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但其误工损失证明不完整,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广平年度增值收益17399.01元及利息929元。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广平交通费、住宿费等354.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保国
审 判 员 杨保兴
人民陪审员 金玉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