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271号
原告:高前勇。
委托代理人:沙亮亮。
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乐龙。
原告高前勇为与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前勇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0号柴油3.57吨,油款合计24276元。原告按约将柴油送至指定地点。同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油款。但被告至起诉日仍未支付上述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76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高前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过磅单、结算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中明确约定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负担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前勇货款24276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元,由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庾泳泓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许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