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外初字第1号
原告:杭州富强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富强。
委托代理人:龚锡松。
被告:杭州郁邦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榆骅。
原告杭州富强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郁邦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翟寅生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调整为由
代理
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强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5800元人民币的(优惠后价格为72000元)给排水设备。合同签定后,2012年4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21600元人民币,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全部予以签收,但被告一直未将剩余货款504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即利息损失以及为追讨货款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4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行为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算到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讨货款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工资及其他损失1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富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货物交付时间和货款支付方式及被告违约的事实;2、签收单1份,以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供货合同;3、电子信息专用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仅收到被告预付款,其他货款均未收到的事实;4、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郁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郁邦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9日,富强公司与郁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富强公司向郁邦公司提供喷淋泵、喷淋控制柜、消防泵等共计优惠后价格72000元的设备。合同并约定,产品的保修期限为正常环境及条件下两年。另,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方式约定为:发货前15个工作日预付30%,货到7个工作日内再付50%,余20%安装调试好,经消防检测单位验收合格即付清。2012年4月24日,被告郁邦公司支付原告富强公司预付款21600元。同年4月28日,上述货物运抵被告郁邦公司,由李陆兴予以签收。后,郁邦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另查明,案涉设备迄今未通过消防检测单位验收,被告亦未实际入住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富强公司与被告郁邦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现郁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与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富强公司要求郁邦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20%之货款应于消防检检测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清,因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验收合格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工资及其他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之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郁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郁邦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强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1.5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杭州郁邦制衣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原告杭州富强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俞 瑛
代理
审判员 杨 政
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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