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4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超。被告人李承涛。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超、李���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超、李承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超、李承涛于2013年5月14日,经事先合谋后,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共同进入江阴市璜土镇某小区某幢某室,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10000余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其中黄金首饰共重92.04克,价值人民币34422.96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422.96元。另查明:本案由被告人梅超提意盗窃,后双方共同购买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梅超、李承涛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交易账单、开房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王某某、梅某某、金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皇某某的陈述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超、李承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盗窃数额达“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属有其它严重情节,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梅超、李承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超、李承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承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梅超、李承涛退赔违法所得人���币44422.96元,发还被害人皇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顾亚平
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
人民陪审员 蒋钧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