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502号
原告:杭州兴宏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光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挺。
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兴宏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兴宏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25元,由原告杭州兴宏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石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袁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