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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刑初字第337号

黄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黄永松;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松。辩护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松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松及其辩护人赵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3日晚至14日凌晨,曾X、刘XX(均已判决)、刘XX(在逃)在成都高新西区上锦颐园2栋1单元103号被害人汤志强开的茶铺内赌博,因发现汤XX诈赌,遂邀约被告人黄永松、谢X(已判决)、黄X(另处)、蒋XX(在逃)等人共同威胁汤XX,抢走赌资2500元,并胁迫被害人黄XX(汤XX之妻),抢走现金3700元,其中谢X持刀、黄永松持电棍实施了威胁行为。后刘XX、谢X、黄永松等人嫌钱少,遂让黄X挟持黄XX在郫县红光镇一处ATM机上取走被害人汤XX的深圳发展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中现金共计5100元。其后,曾X、黄永松等人给二被害人留下300元现金并逼迫汤XX向曾X写下9000元欠条后离开。事后黄永松分得赃款1000余元。2012年12月6日,黄永松在四川省隆昌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汤XX、黄XX的陈述,同案被告人黄X、曾X、刘XX、谢X的供述,证人蔡XX的证言,汤XX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永松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性质应为敲诈勒索,黄永松系初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被害人自身对犯罪发生存在过错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以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

本院认为,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通过对被害人采用威胁手段达到犯罪目的,但抢劫罪所威胁的内容具有现实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被告人就可能立即实施其所威胁的暴力。从本案被告人一方人多势众、持械、关门等情节看,被告人的威胁具有立即实施的可能,并也当场劫取了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但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大致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本案因被害人诈赌在先而引发,被害人自身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黄永松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为民

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

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