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房行初字第98号原告刘立霞,女,1961年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局长。原告刘立霞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房山区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霞诉称:原告丈夫杨忠富于2012年1月31日去世,一年来原告多次到被告房山区人保局索要丧葬补助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一年之久未付,原告认为该行为系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房山区人保局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5000元及一年的抚恤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人民法院告知后,原告不同意变更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参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系社会保险支付,应由房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诉主体应为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房山区人保局系房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非本案被告。在本院将上述规定内容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刘立霞仍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立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斌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米 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