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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122号

吴金水与朱锦涛、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金水,朱锦涛,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吴金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耀山。

被告:朱锦涛,

被告: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彦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锦涛。

原告吴金水为与被告朱锦涛、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耀山、被告朱锦涛、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锦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水起诉称:被告朱锦涛将自有的皖K×××××号车辆挂靠于被告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就该车辆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10年6月25日,原告驾驶浙H×××××号轿车从龙游沿320国道往衢州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游县前游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朱锦涛驾驶的皖K×××××号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失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锦涛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分别向车上乘员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余万元,并已完成支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朱锦涛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但其至今未赔付。经过之前案件的处理,皖K×××××号车辆投保的两个保险公司已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在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被告朱锦涛和宏运公司并未依法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锦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631元;2.被告宏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金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金水负主要责任、被告朱锦涛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赔偿车上乘员范凤英损失共计263209.03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04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9336元和残疾赔偿金99336元的事实。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皖K×××××号车辆投保的两个保险公司对本事故中范凤英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为61942元,但原告仍有部分未得到赔偿(因原告是在行使追偿的权利)的事实。

被告朱锦涛、宏运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朱锦涛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朱锦涛是皖K×××××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宏运公司。皖K×××××号货车也有损失,花费维修费6000多元,要求原告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朱锦涛向交警部门预交了10000元预缴款。同时,该事故导致朱锦涛四个多月无法进行运输,要求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被告朱锦涛、宏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原告吴金水驾驶搭乘有范凤英、周金爱、徐昌至和王洪飞的浙H×××××号轿车从龙游沿320国道驶往衢州方向,行驶至320国道龙游县前游加油站路段时,吴金水驾驶车辆因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由被告朱锦涛驾驶从快车道上右转弯的皖K×××××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吴金水及浙H×××××号轿车车上乘员范凤英、周金爱、徐昌至、王洪飞受伤、浙H×××××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吴金水负主要责任,被告朱锦涛负次要责任,乘员范凤英、周金爱、徐昌至、王洪飞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皖K×××××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锦涛,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运公司,该车挂靠于被告宏运公司名下。事发后,原告吴金水及车上乘员范凤英、周金爱、徐昌至、王洪飞均进行了治疗,现已全部治疗终结。范凤英以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吴金水,该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范凤英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142.03元(已扣除吴金水垫付的13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940元、误工费4805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9336元、残疾赔偿金99336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0209.03元,加上吴金水之前垫付的13000元,吴金水共赔偿范凤英263209.03元,该笔款项吴金水已支付并提供支付凭证。对另外的车上乘员周金爱、徐昌至、王洪飞的损失,经协商一致,吴金水已分别赔付周金爱2197.88元、徐昌至693.35元、王洪飞1081.95元,原告吴金水并提供收条三份予以证明(原件在本院(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51号案卷中)。2013年1月31日,吴金水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将朱锦涛、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起诉到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吴金水撤回对被告朱锦涛、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吴金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450元,上述赔偿款于2013年5月25日前直接汇入原告吴金水账户,账号为×××69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分行南区三衢路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上述赔偿款于2013年5月25日前直接汇入原告吴金水账户,账号为×××69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分行南区三衢路支行;

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外,由车主承担的合理损失由原告吴金水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朱锦涛虽在答辩时提出异议,但质证时明确表示无异议,其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经审查,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朱锦涛负次要责任,故其应按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吴金水、被告朱锦涛所负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属性,本院认定由被告朱锦涛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宏运公司应就被告朱锦涛对原告吴金水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K×××××号货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在(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吴金水已与该两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视为该两公司就本案的损失已履行了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原告主张其已赔偿范凤英损失共计263209.03元,赔偿周金爱2197.88元、徐昌至693.35元、王洪飞1081.95元,并已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在其赔偿范凤英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99336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9336元和鉴定费2040元,在(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保险公司是以残疾赔偿金61942元赔付给原告吴金水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鉴定费都未得到赔偿,故原告吴金水认为其在本案中的损失为(99336+99336+2040-61942)=13877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30%为41631元。

本院认为,范凤英起诉吴金水的(2012)衢商初字第235号案件是以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范凤英自愿选择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该案件判决已生效。而原告吴金水向本院起诉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应适用有关侵权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942元虽与(2012)衢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不一致,但在本院(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原告吴金水与保险公司已就残疾赔偿金数额达成一致并已赔付,应视为该项目已赔付完毕,对于原告再次以该项目未得到全额赔偿为由而向被告进行追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对鉴定费2040元,在(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并未赔付,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金水在本案中的损失为鉴定费2040元,该项目应由被告朱锦涛承担30%为612元,被告宏运公司应就该6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锦涛主张已向交警部门预交了10000元赔偿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获得原告吴金水的证实,如果被告朱锦涛已预交赔偿款,且原告吴金水已从中领取部分款项,则可在具体结算时多退少补。被告朱锦涛庭审中提出其损失应得到赔偿但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锦涛在赔偿原告吴金水鉴定费612元,被告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吴金水负担396元(已交纳),被告朱锦涛负担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董正兴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蔡竞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