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386号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姜乳云。
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周蓓蓓。
被告:杭州南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彰
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秀男
委托代理人:钱梁、赵崇樨。
被告:杭州问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
委托代理人:钱梁、赵崇樨。
被告:李军彰。
被告:翟燕萍。
被告:金秀男。
委托代理人:钱梁、赵崇樨。
被告:崔美燕。
被告:宗新建。
委托代理人:钱梁、赵崇樨。
被告:赵红。
委托代理人:钱梁、赵崇樨。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杭州南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德公司)、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世通信公司)、杭州问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天公司)、李军彰、翟燕萍、金秀男、崔美燕、宗新建、赵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蓓蓓,被告韩世通信公司、问天公司、金秀男、宗新建、赵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崇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德公司、李军彰、翟燕萍、崔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4月9日,南德公司、韩世通信公司、问天公司以及杭州创源过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共同作为成员企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杭州分行携展(2012)第3号《中小企业携手展业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按照各携手展业授信协议(具体为协议载明的原告与各成员企业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规定向上述四家公司提供银行授信。协议中还约定,如果任一成员企业到期未偿还或支付其在携手展业授信协议项下的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从各成员企业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用于偿还和支付逾期款项。作为提供授信的先决条件,南德公司、韩世通信公司、问天公司以及创源公司同意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且南德公司、韩世通信公司、问天公司以及创源公司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以担保各成员企业在各携手展业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与南德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流贷(2012)第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南德公司提供不超过2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合同中约定,具体利率在提款通知书中明确。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南德公司发生第16.1条规定之情形,构成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提用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本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立即到期。原告、李军彰、翟燕萍、金秀男、崔美燕、宗新建、赵红以及王柔铭共同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最高保(2012)第134号《联保最高额保证协议》一份,约定李军彰、翟燕萍、金秀男、崔美燕、宗新建、赵红以及王柔铭对南德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4月10日,南德公司、韩世通信公司分别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0万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依约向南德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提款通知书中约定,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现由于南德公司已有被法院执行的记录,且其保证金账户已被余杭区人民法院冻结,南德公司的上述情形已违反其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之约定,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据此有权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南德公司立即清偿借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韩世通信公司、问天公司、李军彰、翟燕萍、金秀男、崔美燕、宗新建、赵红对南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南德公司的上述债务就南德公司、韩世通信公司质押的保证金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补充陈述:因在起诉后划扣了南德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保证金及利息共计501579.86元(含欠息6250元),故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清偿借款本金2004670.14元;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小企业携手展业合作协议》1份;2、专用业务凭证1份。证据1、2欲共同证明,原告、南德公司、韩世通信公司、问天公司及创源公司签订《中小企业携手展业合作协议》,四家公司为彼此所负原告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授信南德公司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250万元的事实。4、《联保最高额保证协议》1份,欲证明李军彰、翟燕萍、金秀男、崔美燕、宗新建、赵红对南德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中小企业携手展业合作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联保最高额保证协议》有经签订补充协议变更部分条款的事实。6、提款通知书1份;7、放款通知书1份;8、月结单1份。证据6-8欲共同证明,原告向南德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9、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公告1份,欲证明南德公司已有多个法院执行记录的事实。10、《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11、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位1份,补强证据10,欲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南德公司、李军彰、翟燕萍、崔美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韩世通信公司、问天公司、金秀男、宗新建、赵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中被告韩世通信公司、问天公司与南德公司一起共同由银行提供授信的事实没有异议;2、五被告与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南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这节事实也没有异议;3、现因被告韩世通信公司、问天公司存在经营困难,无法及时偿还款项。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4、对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状中提起的被告南德公司有被法院执行的记录,各被告对此情况不了解,请法庭核实该方面证据。对其诉讼请求第4项,不仅应当提供委托合同和发票,还应提交支付凭证,才视为律师费实际发生。被告韩世通信公司、问天公司、金秀男、宗新建、赵红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世通信公司、问天公司、金秀男、宗新建、赵红对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8、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网上确有该信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说明被告南德公司曾被申请过强制执行,但南德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义务在该网站上无如实提供。原告尚需要提供执行法院对该案件的说明。经本院审核,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所提交的1-8、10、11组证据均为原件,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南德公司执行记录的事实存在,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2年4月9日,南德公司、韩世通信公司、问天公司以及创源公司共同作为成员企业与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杭州分行携展(2012)第3号《中小企业携手展业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同意按照各携手展业授信协议(具体为协议载明的原告与各成员企业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规定向上述四家公司提供银行授信。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成员企业同意将保证金以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质押给银行,以担保在债务发生期间内发生的全部被担保债务的偿还和支付。如果任一成员企业到期未偿还或支付其在合作协议项下的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从各成员企业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用于偿还和支付逾期款项。同时,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成员企业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以担保在债务发生期间内发生的全部被担保债务的偿还和支付。(二)同日,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南德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流贷(2012)第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南德公司提供不超过2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贷款的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具体利率在提款通知书中明确。贷款利率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南德公司发生第16.1条规定之情形,构成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提用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本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到期。(三)同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李军彰、翟燕萍、金秀男、崔美燕、宗新建、赵红以及王柔铭共同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最高保(2012)第134号《联保最高额保证协议》一份,约定李军彰、翟燕萍、金秀男、崔美燕、宗新建、赵红以及王柔铭对南德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手续费及其它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付款项;债权人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和任何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2012年4月10日,南德公司、韩世通信公司分别向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缴纳保证金50万元。(五)2012年4月11日,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南德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提款通知书中约定,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8.2%。(六)2013年3月4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根据南德公司已有被法院执行的记录,认为南德公司已违反与其所签订合同之约定,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七)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2013年3月5日)划扣了南德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保证金及利息共计501579.86元,用于支付本金495329.86元,利息6250元。截止至2013年8月29日,南德公司尚欠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004670.14元、利息111509.77元。另,为本案的诉讼,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南德公司、韩世通信公司、问天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携手展业合作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军彰、翟燕萍、金秀男、崔美燕、宗新建、赵红签订的《联保最高额保证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根据协议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中小企业携手展业合作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南德公司出现违约事件后,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要求被告南德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要求被告韩世通信公司、问天公司、李军彰、翟燕萍、金秀男、崔美燕、宗新建、赵红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贷款已经到期。2012年7月6日,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利息中,贷款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符合合同规定。被告韩世通信公司、问天公司、金秀男、宗新建、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南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本金2004670.14元。
二、被告杭州南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111509.77元(暂计至2013年8月29日,此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
三、被告杭州南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四、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问天实业有限公司、李军彰、翟燕萍、金秀男、崔美燕、宗新建、赵红对被告杭州南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000元,由被告杭州南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问天实业有限公司、李军彰、翟燕萍、金秀男、崔美燕、宗新建、赵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张晓红
代理
审判员 杨 政
人民陪审员 方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