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方志洪与被告袁小红所有权确认纠纷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方志洪。被告袁小红。
原告方志洪与被告袁小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志洪、被告袁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志洪诉称:原、被告系恋爱关系,2009年4月,原告出资307004元,让被告到“蓝湖郡”商住小区购买一套商品房,准备双方成家用,并约定产权人为被告。最近开发商通知办理产权证,原告才得知被告是以其女儿袁瑛晗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常德市“蓝湖郡”商住小区16栋401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并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款发票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袁小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系恋爱关系,2009年4月,原告出资307004元,让被告到“蓝湖郡”商住小区购买一套商品房,准备双方成家用,并约定产权人为被告,最近开发商通知办理产权证,原告才得知被告是以其女儿袁瑛晗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被告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可以写女儿袁瑛晗的名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可以在办理产权证的时候,变更登记为被告本人的名字。被告并提交了户口簿予以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8)武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袁小红系其女袁瑛晗的监护人。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并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被告袁小红2008年3月12日与前夫XX调解离婚,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武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婚生女袁瑛晗(2001年12月1日出生)由袁小红抚养,袁小红是其监护人。2、袁小红离婚后,与原告方志洪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2日,原告袁志洪出资307004元,让被告袁小红到“蓝湖郡”商住小区购买一套商品房,准备双方成家用,并口头约定产权人为被告袁小红。但袁小红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未按双方约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和交款人登记为袁小红本人,而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代替其尚未成年、且没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经济能力的女儿袁瑛晗,与房屋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和交纳购房款。开发商交房后,被告已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原告和被告均未在该房屋居住,直到今年上半年开发商通知办理商品房购买合同和办理产权证时,原告方志洪才得知袁小红将袁瑛晗列为该房买受人,此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此外,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要求将房屋产权人确认为被告袁小红的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方志洪是位于常德市洞庭大道堂皇·蓝湖郡16栋4单元401号房屋的出资人,其在恋爱期间出资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愿是为双方结婚准备,而不是赠与给被告之女袁瑛晗。被告袁小红购房时,袁瑛晗尚不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更无购房的经济来源,原告方志洪系购房实际出资人,被告袁小红则按双方的约定登记为房屋产权人,其以女儿代理人的名义将所购买的房屋的交款人和购买人登记在袁瑛晗名下的行为,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侵犯了原告方志洪的民事权益。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所有人为被告袁小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袁小红为常德市洞庭大道堂皇·蓝湖郡16幢四单元401号住宅的所有权人。本案诉讼费用5906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原告方志洪、被告袁小红各负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卫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