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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104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慈春伟、慈春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慈春伟,慈春源,慈春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王会堂,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波涛,男,1980年9月30日生,该行职工。被告慈春伟,男,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慈春源,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慈春玉,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慈春伟、慈春源、慈春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春伟、慈春源、慈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3日,被告慈春伟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被告慈春源、慈春玉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慈春伟帐户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慈春伟、慈春源、慈春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慈春伟、慈春源、慈春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三被告可每人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1年10月3日,被告慈春伟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在记帐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慈春伟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慈春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慈春源、慈春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证实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慈春伟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慈春源、慈春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慈春伟追偿。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慈春源、慈春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春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世山

审判员  张玉华

审判员  燕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