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刘洛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蒲城县x镇x中学教师,住蒲城县x社区*排*号。被告王顺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蒲城县x局职工,住蒲城县x镇17号。被告蔡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蒲城县x小学教师,住址同上。
原告刘洛善诉被告王顺利、蔡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洛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顺利、蔡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洛善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王顺利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2.58%,如不按时还款,需支付10元/天的违约金。被告蔡菲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洛善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均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刘洛善借款本金1万元及自2012年7月14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顺利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是被告王顺利与被告蔡菲亲笔所签,其暂时无力偿还。签订合同时没有关于借款利息为2.58%的约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被告蔡菲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连带清偿原告刘洛善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原告刘洛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顺利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蔡菲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事实。被告王顺利、被告蔡菲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被告王顺利对原告刘洛善提供“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顺利与被告蔡菲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4日,被告王顺利以做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刘洛善处借款1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58%,期限三个月,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若不按时全部还款,应付违约金每天10元”。被告蔡菲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限是以借款之日至本息付清之日”,“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洛善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洛善与被告王顺利因民间借贷所形成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顺利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约定,被告蔡菲为该笔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承担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亦应负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王顺利辩称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未提供证据,且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国家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根据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方约定利率已超出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顺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刘洛善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4日计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蔡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顺利、被告蔡菲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西录代
审判员 路晓玲代
审判员 许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