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槐商初字第5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负责人李玉柱,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存恩,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子波,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告颜春霞,女,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宋辉,男,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苏子波、颜春霞、宋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苏子波、颜春霞、宋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吕强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贾存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子波、颜春霞、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0年9月7日,三被告以联保小组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每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现第一被告苏子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494.05元及利息3764.11元(计算日期截止到2012年9月18日)。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但第一被告至今未履行。对上述款项,第二、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94.0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2年9月18日的利息为3764.11元)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分期还款计划表、放款单、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金流水台账。被告苏子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颜春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宋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苏子波、颜春霞、宋辉以联保小组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每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原告也分别与被告苏子波、颜春霞、宋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果逾期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借款人还应承担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1年4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子波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约定年息15.84%。现第一被告苏子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494.05元及利息3764.11元(计算日期截止到2012年9月18日)。原告按约定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原告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分期还款计划表、放款单、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金流水台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苏子波、颜春霞、宋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邮储银行如约向被告苏子波发放了贷款后没有偿还,被告苏子波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颜春霞、宋辉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借款本息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被告所欠借款本金26494.05元,实际还清前的利息和罚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加收50%计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借款本金26494.05元。
二、被告苏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支付上述借款利息3764.11元,罚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以26494.0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84%加收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苏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经济损失3000元。
四、被告颜春霞、宋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具有向被告苏子波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苏子波、颜春霞、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强华
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
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