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向群瑶。原告王辰逸(向群瑶之子)。法定代理人向群瑶。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放,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王前勇(王辰逸祖父)。原告杨桃香(王辰逸祖母)。被告曾龙伟。被告刘继强。委托代理人曾攀,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凤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辉(公司员工)。
原告向群瑶、王辰逸与被告曾龙伟、刘继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王前勇、杨桃香为本案共同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向群瑶(也系第二原告王辰逸的法定代理人)及第一原告向群瑶、第二原告王辰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放、蒋智,第二被告刘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攀,第三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曾龙伟因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第一被告曾龙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原告向群瑶、第二原告王辰逸诉称:2011年10月18日曾龙伟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王元彬与刘继强驾驶的川AX63**号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王元彬死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曾龙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继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元彬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X63**号载货汽车投保于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第一原告系王元彬妻子,第二原告系王元彬儿子,王前勇、杨桃香系王元彬父母,曾龙伟、刘继强应赔偿王元彬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丧葬费15745元(31489元/年÷2)、误工费1380元(1800元/月÷30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交通食宿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王辰逸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16元(13696元/年×17年÷2)。王前勇、杨桃香由其自行主张权利,曾龙伟、刘继强应赔偿第一原告、第二原告331464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5元+误工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食宿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2+王辰逸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16元]。请求判令曾龙伟、刘继强连带赔偿第一原告、第二原告331464元,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王前勇、第四原告杨桃香未提交任何意见。第一被告曾龙伟未作答辩。第二被告刘继强辩称:曾龙伟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王元彬逆向行驶,因二轮摩托车制动失控,曾龙伟、王元彬倒地滑行撞向第二被告正常行驶的汽车,事故致王元彬死亡。事发后第二被告为王元彬垫付了医疗费13800元,并支付了丧葬费15500元。两车没有发生碰撞,第二被告不该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被告不同意向群瑶、王辰逸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垫付了王元彬医疗费1万元,第三被告同意刘继强的意见,第三被告不同意向群瑶、王辰逸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继强所有的川AX63**号载货汽车交强险、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投保于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8日下午,曾龙伟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王元彬由龙泉驿区方向沿成龙大道由其行使方向道路左侧往三圣乡红砂村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成都市锦江区刘家花园对面时,遇同方向在道路右侧正常行驶的刘继强驾驶的川AX63**号载货汽车左转弯掉头,曾龙伟所驾二轮摩托车在制动过程中失控倒地,曾龙伟、王元彬在地上滑行撞向川AX63**号载货汽车,王元彬受伤。王元彬当即入住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11月10日王元彬死亡,刘继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了王元彬医疗费。2012年1月11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成公交三认字(2011)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龙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继强、王元彬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元彬妻子向群瑶以家庭困难为由提出复核申请。2012年2月23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成公交三认字(2011)第001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龙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元彬不承担事故责任,以刘继强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为由认定刘继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辰逸系王元彬、向群瑶之子,王前勇、杨桃香系王元彬父母。向群瑶、王辰逸为赔偿问题与曾龙伟、刘继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发生纠纷,向群瑶、王辰逸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事发前王元彬自2010年5月起在成都上东阳光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王元彬、向群瑶、王辰逸均居住于城区。事故发生后,经称重川AX63**号载货汽车超重200千克,超载30%以下,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倒地时瞬时速度约为51KM/H-58KM/H。以上事实,有向群瑶、王辰逸、刘继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陈述,有向群瑶、王辰逸提供的交通事故复核认定结论、第001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元彬死亡医学证明书、王元彬火化证、保险单、户籍证明、上东阳光管理部证明、仁寿县视高镇奋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洪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幼儿园收据,有刘继强提供的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就本案而言,曾龙伟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王元彬,曾龙伟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曾龙伟具有重大过错。刘继强驾驶川AX63**号载货汽车在道路右侧正常行驶左转弯掉头,川AX63**号载货汽车超载30%以下与曾龙伟所驾二轮摩托车在制动过程中失控倒地无因果关系,两车未发生接触,曾龙伟、王元彬在地上滑行撞向川AX63**号载货汽车,王元彬受伤。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成公交三认字(2011)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龙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继强、王元彬不承担事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成公交三认字(2011)第001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龙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继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元彬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刘继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称两车没有发生碰撞,刘继强不该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曾龙伟因过错驾驶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致王元彬受伤死亡,曾龙伟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王元彬、王辰逸居住于城市,生活来源于城市,向群瑶、王辰逸主张丧葬费15745元(31489元/年÷2)、误工费1380元(1800元/月÷30天×23天),符合有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王元彬死亡赔偿金应为474396元(17899元/年×20年+116416元(王辰逸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元彬住院23天,本院酌情确定王元彬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交通费1000元。王元彬搭乘曾龙伟无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并未戴安全头盔,王元彬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交通危险性,基于此本院酌情确定王元彬继承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失费)4万元。王元彬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474396元、丧葬费15745元、误工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共计534361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王元彬死亡后,涉及王元彬的民事权益应由王元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行使,向群瑶、王辰逸、王前勇、杨桃香系王元彬第一顺序继承人,向群瑶、王辰逸独自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并对其应享有的权益作一简单划分有所不妥。本院依法追加王前勇、杨桃香为本案共同原告,王前勇、杨桃香参加诉讼后未提出与其权利相适应的诉讼请求,但又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通常情况下,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判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本案交通事故有其特殊性,考虑到王前勇、杨桃香的这一情况,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公平审理本案,本院应对王元彬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范围一并作出处理。王元彬死亡赔偿金474396元扣除其中包含的王辰逸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16元,余357980元(474396元-116416元),向群瑶、王辰逸和王前勇、杨桃香各享有178990元(357980元÷2)。因此,曾龙伟应向向群瑶、王辰逸赔偿325388.50元[王辰逸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16元+死亡赔偿金178990元+(丧葬费15745元+误工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2],向王前勇、杨桃香赔偿208972.50元[死亡赔偿金178990元+(丧葬费15745元+误工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2]。综上所述,向群瑶、王辰逸请求判令曾龙伟赔偿331464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向群瑶、王辰逸请求判令刘继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曾龙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群瑶、王辰逸赔偿325388.50元。
二、曾龙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前勇、杨桃香赔偿208972.50元。
三、驳回向群瑶、王辰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曾龙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加辉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