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铜仁市万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广场北侧迎春居第三栋二楼。法定代表人刘中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威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裕鹏阁04A2室。法定代表人潘昱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先洪,公司职工。
原告铜仁市万胜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威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康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市万胜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深圳市威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先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仁市万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传媒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8日,王周建(已死亡)驾驶被告深圳市威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货运公司)所有的粤B7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93**挂车从铜仁市万山区茶店镇方向往谢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1线117Km+300m处时,因王周建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粤B77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93**挂车碰撞原告所有广告设施后侧翻,造成原告所有的广告设施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铜仁市万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周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粤B77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93**挂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权利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吊车费、人工切割费、广告牌造价等损失252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广告损失费及违约金14062元。为支持其请求,原告万胜传媒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2、路政管理许可证,证实被损坏的广告牌属于原告。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肇事车辆造成道路及广告设施损坏;(2)王周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4、广告牌钢架制作合同及发票,证实被粤B77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93**挂车损坏的广告牌造价为144500元。5、发票及收条、收据,证实广告牌被损坏后,原告请人拆除广告牌所支付的费用为10500元。6、户外广告租赁合同,证实:(1)万丰投资公司租赁原告广告牌,租赁费为每年112500元;(2)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方将给付当年合同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7、协议书及收据,证实原告退还万丰投资置业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111562元。8、现场照片及广告牌设计图纸,证实原告所有广告牌被被告威华货运公司所有的粤B77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93**挂车撞坏的现场及广告牌原来的样式。9、证明,证实原告广告牌所耗钢材为4.5吨。10、铜仁市碧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登记表,证实贵州铜仁万丰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铜仁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威华货运公司辩称,一是被告所有粤B77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93**挂车的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二是原告的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三是本案事故系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四是本案系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要求审查资质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威华货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辩称,一是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是法院若将商业险一并处理,则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威华货运公司提供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车辆驾驶人员的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驾驶员身体条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有效年检行驶证,若被告无法提供,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将拒赔;三是原告应当提交物损照片、物损评估报告及鉴定结论、维修结论、维修报价单,同时请求由人民法院核实;四是原告提供的吊车费、人工切割费、广告牌造价等,计算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市场行情,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票据,并请求人民法院核实;五是原告广告牌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六是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出示了粤B77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93**挂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及粤B773**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单。证实粤B77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93**挂车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粤B773**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与威华货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路政管理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告牌钢架制作合同及发票、吊车费发票、现场照片及图纸、证明及铜仁市碧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登记表无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与威华货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收条、收据有异议,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认为收据、收条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威华货运公司认为收条、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广告牌拆除人工费收据实际产生,因此,原告出示的广告牌拆除人工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广告牌基础拆除费收条,从本院审判人员与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现场的勘察情况来看,原告广告位基础并未实际拆除,因此,原告出示的广告牌基础拆除费收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与威华货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有异议,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财务凭证证明。被告威华货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户外广告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现场照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协议书及收据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财务凭证。被告威华货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发票且该收据的收款人系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而不是万丰投资有限公司,同时还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财务报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协议书及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出示的保单三份,原告及被告威华货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路政管理部门许可,原告万胜传媒公司于2012年6月5日与铜仁市碧江区大成广告制作部签订合同,约定由铜仁市碧江区大成广告制作部以包工包料方式制作原告省道201线广告牌,价款为144500元。广告牌制作完成后,原告万胜传媒公司支付了铜仁市碧江区大成广告制作部144500元。2012年8月3日,原告万胜传媒公司与贵州铜仁万丰投资有限公司订立了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贵州铜仁万丰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位于省道201线的龙骨架广告一年,租赁费用为1125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方给付守约方年租赁金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贵州铜仁万丰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0月三次将租赁费用给付原告。2012年10月28日20时52分,王周建持A2驾驶证驾驶被告威华货运公司所有的粤B7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9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在省道201线117km+300m处碰撞道路旁的广告设施后侧翻,致使原告万胜传媒公司所有的广告设施损坏翻倒在公路上,为保障公路畅通,原告万胜传媒公司支付吊车费3500元,人工拆除费2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万胜传媒公司与铜仁市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退还贵州铜仁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告位租赁费用89062元,支付违约金22500元。同时查明,铜仁市万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变更为贵州铜仁万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王周建的体检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粤B7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自愿确定损坏广告牌残值为6000元。粤B7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9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向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B7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责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被告威华货运公司驾驶员王周建驾驶被告威华货运公司所有粤B7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9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原告所有的广告牌损坏,其存在过错并造成原告财物损坏,被告威华货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威华货运公司赔偿广告牌损失、吊车费、人工切割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万胜传媒公司要求被告威华货运公司给付广告租赁费用损失及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万胜传媒公司在知晓其所有的广告牌被被告威华货运公司所有的车辆撞坏后,可以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恢复,并继续履行与贵州铜仁万丰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广告牌租赁合同,而原告可为却不为,扩大了该部分的损失。其次,被告威华货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实施侵权时,不能预见广告牌租赁部分及违约金的损失。因此,原告万胜传媒公司要求被告威华货运公司给付广告租赁费用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华货运公司已将粤B7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9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威华货运公司赔偿,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50000元,而原、被告自愿确定广告牌残值为6000元,故原告万胜传媒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44000元。而被告威华货运公司所有粤B7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9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胜传媒公司4000元。因被告威华货运公司所有的粤B7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万胜传媒公司14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胜传媒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
二、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胜传媒公司财产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胜传媒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威华货运公司负担1545元,原告万胜传媒公司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康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罗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