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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400号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培鑫、李德淼、刘洪申、李景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培鑫,李德淼,刘洪申,李景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君,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辛分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刘培鑫,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德淼,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洪申,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景雨,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培鑫、李德淼、刘洪申、李景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君,被告李德淼、刘洪申、李景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培鑫在我社贷款6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贷款到期,由被告李德淼、刘洪申、李景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培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洪申辩称,我们是四户联保,为刘培鑫借款60000元担保是事实,但应在刘培鑫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我们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德淼同被告刘洪申答辩意见。被告李景雨同被告刘洪申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培鑫、李德淼、刘洪申、李景雨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培鑫、李德淼、刘洪申、李景雨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7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培鑫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培鑫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未归还过本金。被告李德淼、刘洪申、李景雨也没有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培鑫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德淼、刘洪申、李景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刘培鑫作为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到期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培鑫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德淼、刘洪申、李景雨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培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二、由被告李德淼、刘洪申、李景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德淼、刘洪申、李景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祥华

审判员  曹建国

审判员  柴 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