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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辖终字第124号

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吴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操,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茂。

上诉人吴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商初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没有签订过《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故不存在协议管辖内容;本案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在其共同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即供方住所地在台州市路桥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没有签订过相关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金立友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