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商初字第0044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贤官支行。负责人周小磊。委托代理人周成桂、段新民,该行员工。被告赵光友。被告葛金良。被告倪宜全。被告郑开九。被告袁喜娥。原告诉五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桂、段新民、被告葛金良、倪宜全、郑开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友、袁喜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光友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其余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五被告久拖未还,现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罚息。
被告葛金良、倪宜全、郑开九辩称,被告赵光友作为借款人,其有还款能力,若处理赵光友资产后,不足部分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光友、袁喜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经被告葛金良、倪宜全、郑开九、袁喜娥担保,被告赵光友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68260‰,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款到期后,五被告久拖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被告葛金良、倪宜全、郑开九、袁喜娥担保,被告赵光友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该款到期后五被告久拖未还。原告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金良、倪宜全、郑开九辩解在处理完赵光友资产后愿意承担不足部分的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光友、袁喜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葛金良、倪宜全、郑开九、袁喜娥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立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