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为。委托代理人廖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根。委托代理人钱蜀辉。原审被告唐建兵。
上诉人何为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根、唐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行、王大文,被上诉人张国根的委托代理人钱蜀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1日,唐建兵向张国根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国根现金3000000元,此款是用于蓉华.上林万华苑3#地块3、9、14垫资修房资金欠缺,如无办法还此款用本人一切资产和修建的房屋按3000元/㎡做抵押,借款时间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还清。以上借款付款是现金支付”。另查明,唐建兵、何为于1996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张国根与唐建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建兵向张国根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出借款项3000000元,并承诺2011年5月30日之前偿还,故原审法院对张国根要求唐建兵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唐建兵、何为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唐建兵、何为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唐建兵、何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国根偿还借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唐建兵、何为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何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借款不承担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唐建兵向张国根借款3000000元无确切事实依据,既无任何其他支付凭证佐证,更未经唐建兵本人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二、即使是唐建兵借款,因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国根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问题,张国根主张唐建兵向其借款300万元,提交了唐建兵出具的借条一张,唐建兵出具的借条明确为“借到张国根现金300万元”,何为对该借条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借条能够认定唐建兵向张国根借款300万元。何为关于借款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建兵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唐建兵向张国根出具的借条明确“借款用于蓉华.上林万华苑3#地块3、9、14垫资修房资金欠缺,如无办法还此款用本人一切资产和修建的房屋按3000元/㎡做抵押”,该借条中,唐建兵明确该借款由本人财产和修建的房屋抵押,应当认定为唐建兵在借款时即明确系其个人债务,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唐建兵个人债务,何为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何为关于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
二、唐建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国根偿还借款300万元。
三、驳回张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唐建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张国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寅
审 判 员 余 杨
代理
审判员 胡 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美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