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百基特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光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斌。原审被告张作鹏。
上诉人浙江百基特材科技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款项是从深圳力中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汇入浙江百基特材科技有限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并非原告所在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台州市路桥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金立友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