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叶绪美。委托代理人李能杰,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绪兰。被告杨锦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芯。
原告叶绪美、原告叶绪兰与被告杨锦平、被告杨锦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绪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能杰、原告叶绪兰、被告杨锦平、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绪美、原告叶绪兰诉称,2013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锦平驾驶川A397**号车沿三木路由三河往木兰方向行驶,行至宫王村路段与叶绪忠在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叶绪忠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二原告认为被告杨锦平未尽到必要的文明驾驶义务,故其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川A39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锦平赔偿原告叶绪美、原告叶绪兰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5926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杨锦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锦平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驾驶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被告杨锦平具有12年丰富的驾驶经验。本案发生在漆黑的夜晚,死者躺在机动车道上,且全身穿着黑色衣物,更易引发交通事故。死者的手脚没有任何的伤痕,故应该是手脚闭拢躺在机动车道上,且死者为醉酒,系死者故意躺在机动车道上,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道法相关规定,死者的行为违法相关条款,故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锦平系川A39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397**号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被告杨锦平当庭出示证人证言3份,证实死者叶绪忠在事故时是喝了酒;收条1张,证实其在本案诉前向二原告支付20000元现金,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死者叶绪忠系躺在机动车道上,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从事故证明上不能证明叶绪忠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死者应该负担主要责任,被告杨锦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锦平不存在违法的驾驶行为,且本案死者血液乙醇检验结果异常,行人在夜间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卧倒在机动车道上,属于对自己生命安全的放纵。川A397**号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叶绪忠存在主要过错认可2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认可3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98元/天×3人×3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锦平驾驶川A397**号车沿三木路由三河往木兰方向行驶,行至宫王村路段,所驾车与倒卧在道路上的叶绪忠在机动车道发生碰撞,致叶绪忠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情况事发地位于三木路宫王村路段,三木路为中心双实线双向四车道沥青路面,道路两侧各一条非机动车道,夜间无路灯照明,限速60㎞/h,无监控设施。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02月20日晚,杨锦平驾驶川A397**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木路由三河往木兰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车行至宫王村路段时,所驾车与倒卧在道路上的叶绪忠在机动车道发生碰撞,叶绪忠当场死亡。……杨锦平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叶绪忠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异常。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39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躺在路面上(面部向上)的叶绪忠接触成立;该车在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为46㎞/h—50㎞/h。经调查,因叶绪忠死亡其倒卧在路上原因无法核实,致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叶绪忠的尸检报告上载明死亡原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死者叶绪忠为征地居民,无配偶无子女,其父母已身故。叶绪忠的父母共育有四子女为原告叶绪美、原告叶绪兰、叶绪忠、叶绪华(2000年病故)。被告杨锦平系川A397**号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39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仅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杨锦平在本案诉前为二原告垫付了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二原告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尸检报告、现场死亡确认书、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亲属关系证明、死者户籍信息、社保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告杨锦平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叶绪忠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尸检报告对死者叶绪忠死因的认定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与鉴定结论载明“川A39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躺在路面上(面部向上)的叶绪忠接触成立”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确认“所驾车与倒卧在道路上的叶绪忠在机动车道发生碰撞,叶绪忠当场死亡”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叶绪忠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叶绪忠死亡。2、被告杨锦平、叶绪忠在交通事故中各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杨锦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对道路通行情况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与倒卧在机动车道行人叶绪忠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死者叶绪忠倒在机动车道内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死者叶绪忠行为过错所起作用与被告杨锦平行为过错所起作用相当,被告杨锦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告叶绪美、原告叶绪兰因其亲属叶绪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84298元(20307元/年×14年=284298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3、丧葬费17936.5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92.59元(35873元/年÷360天×3人×7天=2092.59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三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34827.09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二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二原告100000元。被告杨锦平应支付二原告12413.55元【(334827.09元—110000元)×50%—100000元=12413.55元】。杨锦平在本案诉前向二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二原告202412.55元,支付被告杨锦平7586.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绪美、原告叶绪兰202412.55元,支付被告杨锦平7586.45元;
二、驳回原告叶绪美、原告叶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叶绪美、原告叶绪兰负担1672元,由被告杨锦平负担1672元(此款已由原告叶绪美、原告叶绪兰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廖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