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路志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职工。原告刘翠珍,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路树发,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个体工商户,系二原告长子。被告庞彦菊,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被告路树发之妻。被告路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路树发、庞彦菊之子。法定代理人路树发,身份状况同前,系路某某之父。
原告路志文、刘翠珍与被告路树发、庞彦菊、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志文、刘翠珍,被告兼被告路某某法定代理人路树发、被告庞彦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房租及赡养问题有矛盾。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庞彦菊打电话对其进行威胁并表示要收拾二原告,其二人听后遂骑上电动车准备到马畅街去,在行至谢村镇五间村十组大场处时和被告路树发所开的小车相遇,三被告遂下车,被告路树发手持木棒先后对其二人进行击打,被告庞彦菊与原告刘翠珍相互撕扯扭打,被告路某某也对二原告进行殴打,经在场围观的群众拉劝后双方分开;其二人从小路来到马畅街准备死在被告路树发在马畅街的家中,在马畅街被告三人又再次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后被马畅派出所出警制止;原告二人受伤后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000多元。因三被告殴打原告二人致其二人身体受伤,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800元。
被告兼被告路某某法定代理人路树发辩称,二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纯属诬告。事实是二原告在今年农历正月初三至正月初五每天早上九点辱骂其妻女才引发的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属实,其也报了警;是二原告给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二原告的损失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庞彦菊辩称,二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发生纠纷的原因是二原告嫌其过年给的钱没有他女儿给的多,并到其家门上辱骂才引起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路树发父母,因房租给付及赡养问题双方曾有矛盾发生。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路树发以二原告辱骂其妻子及女儿为由驾车载妻儿即另二被告到谢村镇五间村原告住处准备找二原告质问,当行至五间村九组大场时与二原告相遇,因言语不和,被告路树发、庞彦菊和二原告发生撕扯殴打,经在场围观人员拉劝后分开;二原告遂又到马畅镇马畅街,在被告路树发住处门前再次与返回家中的被告路树发及庞彦菊发生纠纷,后经马畅派出所出警制止停止撕扯。原告路志文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9日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险组),支医疗费1968.90元,住院4天,期间由原告刘翠珍进行护理。原告刘翠珍亦于2013年2月15日在城固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臀及股部软组织损伤,支门诊医疗费61.16元。对原告路志文在城固县医院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险组)住院治疗的事实,经与其主治医生座谈,医生表示原告病情与他人发生纠纷有一定的诱发原因。经核实,原告路志文损失有医疗费1968.90元、护理费50元/天×4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20元/天×4天=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计2868.90元;原告刘翠珍因伤产生医疗费6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合计损失361.16元。此外,本案原告起初以赡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其赡养问题已经本院于2012年7月调解处理,现二原告表示只解决被告致其身体受伤的问题,本院已于庭审中明确将案由变更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审理中,原告刘翠珍主张在洋县中医院、洋县医院等门诊费票据但无相应处方及医嘱;二原告主张被告路某某参与殴打了自己,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城固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症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照片等证据载卷,经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树发、庞彦菊因琐事与二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扯纠纷,在撕扯过程中致伤原告刘翠珍并诱发原告路志文病情,因此对二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纠纷中,二原告亦未冷静慎重处理双方矛盾,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路某某参与纠纷,路某某依法不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翠珍所主张的无诊断证明及处方医嘱的门诊费票据,依法不能予以认定。被告路树发、庞彦菊作为二原告儿、媳与原告撕扯并致其受伤或诱发疾病,对二原告心理有一定影响,致二原告精神压力过大,产生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路志文、刘翠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230.06元,由被告路树发、庞彦菊共同赔偿2261.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树发、庞彦菊承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权
人民陪审员 马娟丽
人民陪审员 刘方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彩妮 来自: